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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计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

时间:2022-11-02 16:30:08 来源:网友投稿

内容摘要:本文结合当前建筑设计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从建筑设计产业的版权保护、商标权保护及商业秘密保护等角度,提出构建建筑设计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思路与建议。

关键词:建筑设计产业 版权保护 商标权保护 商业秘密保护

建筑设计产业的版权保护

(一)权利内容的行使

1.发表权。一般说来,建筑作品中的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的发表权行使较容易实现,而依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建造的建筑物由于其实体存在诸如体积庞大、建设周期长等特点,因此,从建造伊始便不可避免地暴露于公共场所,而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关于“发表权”的解释——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显然,作为建筑作品外延构成部分的建筑物已经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知悉,那么,这是否因此意味着著作权人已经丧失了对该建筑作品享有的发表权呢?

《伯尔尼公约》在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依照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并不构成发表”,即如果仅是按图施工将建筑物暴露于公众视野,而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本身并未公之于众,则此时著作权人依然享有发表权,惟有当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以出售、出借及出租等方式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知悉时,该发表权方告终止。我国对此条款并未作出保留声明。可见,建筑作品发表权的范围仅及于建筑作品中的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公之于众,而不延及在此基础上建造的建筑物。事实上,如此规定亦能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使其不致在因开发商或施工单位由于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无法继续而形成烂尾楼的不良行为中蒙受过多的损失。

2.署名权。根据吴汉东(2009)的解释,署名权是指决定在作品原件或者复件上署真名、假名或不署名的权利。在行使过程中须遵循如下三个原则:

第一,真实署名原则。由于建筑设计图是建筑物建造的最主要依据,设计者须对其作品承担技术上的责任,此时设计者在行使署名权时就不能适用《著作权法》针对普通作品“可以署真名、假名甚至不署名”的规定,取而代之的是仅能在特定位置上使用真名的权利限制。第二,强制署名原则。设计者在建筑设计图上不仅要署真名,还应注意署名的强制性要求,根据我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的规定,“建筑工程设计的主要文件(图纸)须由主持该项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其执业印章,方为有效。否则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单位不得报建,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该原则通常仅适用于建筑作品广泛外延中的建筑设计图,而不延及建筑模型和建筑物本身。第三,善意署名原则。知名设计大师的署名固然能够对于建筑设计企业产生强大的品牌效应,同时也为投资商、开发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业主等关联主体津津乐道,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不能舍本逐末,唯设计大师的署名效应是从,忽视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以及建筑物的整体外在效果,而应严格践行善意署名原则。“一般而言,如果建筑设计者要求以非正常方式或以不恰当的尺寸在建筑物上签署自己的姓名,就可以视为非善意行使署名权”(郑成思,1997)。

3.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目前《著作权法》关于著作人身权中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限制的研究多体现为制定同一标准向所有类型作品辐射,而欠缺针对建筑设计作品的特殊性所作出的例外规定。前述建筑作品外延界定的宽泛性体现在著作权行使的司法实践领域,必然对其提出了额外的要求。

第一,设计者有权禁止对其作品进行有损于其名誉的任何歪曲、篡改或其他改动,其他人应当给予应有的尊重。第二,建筑施工过程中如遇到诸如技术障碍、战争等不可抗力而经业主同意,需对建筑作品进行修改的,其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受到限制。第三,结构、水电暖等专业的设计者、施工单位、业主、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因,需要对建筑作品进行某些必要改造,设计者对其建筑作品享有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亦应受限(董燕石,2005)。因此,建筑作品设计者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面临艺术性与技术性、设计师与物权所有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冲突与协调,应当综合考虑,善意行使。

(二)权利归属的界定

《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品的实际创作者。鉴于建筑作品的特殊性,一方面,建筑设计方案往往多体现为其所在建筑设计企业的整体价值取向,且需借助企业大量的勘测仪器、数据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另一方面,作为典型的高风险、高投入的产业领域,建筑设计方案的拟定、建筑设计图的起草、建筑模型和建筑物的构建无一不要求严谨科学,后续施工及使用环节一旦出现问题,作为建筑产业的上游——建筑设计都难逃此咎,这种情况下,仅凭自然人的一己之力恐难承担全部责任,而须借助其所属建筑设计企业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或刑事责任。故此,就建筑作品而言,多体现为单位享有全部著作权,设计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权的特殊职务作品。

另外,从整个建筑产业的价值链来看,建筑作品创作的全过程往往还体现着投资商、开发商、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与建筑设计企业的合作关系,那么,不同于建筑设计企业内部的设计者与企业之间基于雇佣劳动关系而将建筑作品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就建筑设计企业外部而言,合作各方应在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基础上订立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权利归属,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依照《著作权法》第17条“委托作品”的规定确定权属,即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建筑设计产业的商标权保护

(一)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增强品牌认可度

耗资大、历时长、风险高是建筑产品的典型特点,一方面,鉴于建筑产品体积巨大,商标难以固定且不甚醒目,进而失去了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最基本功能。另一方面,受制于建筑产品作为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其品牌影响力难以与普通制造类产品相提并论,通常仅限于该地区内的特定消费者。从该意义上来说,建筑产品的品牌建设唯有聚焦于企业品牌而非产品品牌的塑造上,向消费者传达企业文化、经营理念及价值观,方能有效突破地域壁垒,构筑广泛的品牌认可度。

在企业内部,应大力加强企业文化建设,以本企业的本源文化为基础,并吸纳先进经验,逐步形成独具特色的优秀企业文化,增强员工的文化认同感。在企业外部,可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等多种媒体,以宣传片、宣传册以及广告等方式力推企业文化,在广大消费者中形成良好的品牌效应。

(二)健全人才激励机制,扩大商标知名度

建筑设计产业的高智力资本属性决定了其对于人才的更强依附性。提高市场占有率、扩大品牌影响力、提高技术创新力的关键无一不在于人才。为此,建筑设计企业应摆脱原有体制的束缚,转变经营理念,实现产权分离,以市场为导向开展业务,真正成为完全的市场主体。在企业管理方面,鼓励著作权、专利权及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入股,充分调动设计者的积极性;在收入分配方面,实行按劳分配与按智分配相结合,按股分红;在人才规划方面,注重不同类型、不同专业的人力资源整合,建立科学的人才梯队;在产品设计方面,倡导不拘一格求新求变,重视设计者的个人理念,拓宽设计思路,形成独具特色的设计风格,进而塑造独特的品牌形象,为竞争制胜奠定坚实基础。

(三)强化设计服务意识,提升商标美誉度

建筑设计企业应注重服务意识的培养,谨防单凭扩充产业资本、购置仪器设备就能一劳永逸的错误观念,唯有资本“硬件”和服务“软件”共同发展,方能真正、全面地体现商标价值。

具体来说,在投资立项环节,建筑设计企业应与业主进行充分的沟通与磨合,在尊重业主意见的基础上构思方案,为后续的建筑设计环节做好铺垫。在建筑设计环节,应始终保持与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之间深入沟通,同时,建筑设计企业内部应集思广益,充分发扬团队合作精神,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法。在项目施工环节,建筑设计企业应及时跟进施工过程,随时解决出现的问题,并通过施工过程检验前期建筑设计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践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实践中不断提升建筑设计水平。在竣工使用环节,鉴于建筑产品使用周期长、后验性突出等特点,建筑设计企业应尤其注重售后服务,通过网络调查、电话询问及实地回访等方式,获得对设计效果的有益反馈,树立良好企业形象。

建筑设计产业的商业秘密保护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实践中,鉴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淡薄,目前整个建筑设计产业无论是在保护自身商业秘密方面,还是尊重他人商业秘密方面均存在诸多隐忧,其结果是,建筑设计抄袭现象频仍,建筑设计整体水平鲜有提升。因此,为有效遏制 “千城一面”的不良势头继续蔓延,建筑设计企业在加强前述版权及商标权的保护之外,还须着力加大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事实上,建筑设计企业惟有拥有并妥善运用商业秘密,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的经营策略、技术水平及管理经验,方能在在日益激烈的商业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部分,对于建筑设计企业而言,技术信息主要包括以计算书为核心的设计图纸、特殊的施工工艺、试验技术、试验结果、预结算计算机软件、施工现场总结出来的技术成果等方面;而经营信息则主要涉及设计业务计划、财务情况、建筑工程信息、客户名录、投标方式、投标标底、标书制作方式等内容。为有效保护商业秘密,建筑设计企业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正确划定保密区域。建筑设计企业要正确界定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应该参照各相关法律并结合企业内部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企业实际、便于操作的商业秘密范围,在此基础上,通过防伪标签、镭射标志、数字加密等技术措施予以保护。第二,合理确定保密级别。一方面,根据商业秘密所具有的现实及潜在价值,将其划分为不同的保密级别、保密期限等,根据不同的保密级别加盖相应的保密专用标记以示区分,对于保密文件酌情予以存档或销毁;另一方面,管理办法中还应明确规定涉及商业秘密文件的管理、借阅、复印、销毁以及外发文件的审阅办法。第三,明确约定保密义务。对内而言,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劳动合同或专门的保密合同中,与员工签定书面保密协议,要求员工保守在进行设计工作期间接触到的一切与本企业有关的商业秘密,以及本企业承担保密责任的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同时还应规定,员工在离开本企业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对外泄漏其所获悉的商业秘密,不得开展与建筑设计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对外来看,建筑设计企业在对外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应首先明确约定保密条款,要求对方保证不泄漏履行合同时所掌握的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否则将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建立长效保密机制。通过讲座、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员工的保密教育,营造保护自身商业秘密和尊重他人商业秘密的良好氛围,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通过明确商业秘密责任人,落实商业秘密保护及运用的具体责任。尽量避免企业外部人员的出入,针对外部人员可设立接待室以提供业务接待服务,而对于涉及高级商业秘密的部门,应严禁企业外部人员甚至企业内部其他部门人员的出入。通过设立监督小组,定期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及运用工作的检查事项,逐渐实现建筑设计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化与常规化。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郑成思.版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3.董燕石.浅谈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知识产权,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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