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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大会6篇
【篇一】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大会
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9年1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务环境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公权力行使,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退出等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政务环境、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办事、公开公正、诚实守信、优化服务、廉洁高效和权责一致的原则,构建良好的人文环境,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化技术手段,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坚持问题导向,研究解决营商环境存在的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考核制度,确立评价指标体系。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纳入巡视巡察和年度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同级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相应抄送被考核单位的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价本行政区域的营商环境,并将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官网、微信公众号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介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互动交流,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 政务环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应当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权责清单、政务服务事项清单、证明事项清单和中介清单等,按照统一规范、减少环节、优化程序、高效便捷的要求,全面推行“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我帮办”工作机制,建立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制度,统一编码、统一名称、统一办理条件、统一申请材料、统一服务流程,编制政务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基层便民服务窗口和网上办理事项的目录、流程、指南,细化、量化办结时限、裁量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政务服务机构,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办理、综合窗口出件等制度。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自助办事设备并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提供咨询、指导服务。
进驻政务服务机构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人员履职能力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办事服务,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
市场主体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现场勘验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确定受理前的现场勘验时限。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现场勘验,并指导市场主体申报;涉及多个部门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进行现场勘验。
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工作流程记录和视频监控,保证政务服务全过程可查询,视频监控内容至少保存六个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政务服务平台,统筹建设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移动端,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数据采集、归集、整合、传输、存储、共享、开放、利用等管理标准规范体系,归集政务服务数据资源,根据需要和权限向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开放端口,推行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政务信息共享,实行“一网通办”,提高政务服务质量和监管效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其开设的网站运行畅通,及时更新信息数据。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办理、反馈、查询。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和网络核验获取的信息以及前序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登记、提交。申请人通过线上提交申请材料的,不得要求提交纸质申请材料。
政务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基层便民服务窗口已经受理的事项,不得要求申请人补填网上流程。
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印章、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与非电子证照、公文、印章、企业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与市场主体相关的创新创业、人才、规划、产业、项目、市场、金融、税费、奖励、补贴等政策,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日内在政务服务平台公开,并为市场主体提供咨询、解读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可以指定有关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提供无偿代办项目审批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窗口,公示办理事项目录、流程、指南,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应当考量承接单位的承接能力,加强对承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已经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部门通过下列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提高行政许可服务效能:
(一)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多评合一、并联审批、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等;
(二)建设施工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投资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在冬季停工期集中办理开工建设所需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市场主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项目,除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市场主体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自然资源、住建、消防、人防、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联合预审服务,具备开工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开工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市场主体提供政务服务,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四)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社会稳定、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外,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并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即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依法设立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政务服务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加盖政务服务机构印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原实施机关不得重复审批。
市场主体依法取得资格、资质,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违法要求重复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价行政许可实施情况,优化办事流程,不得将行业规划布局和限制市场主体数量等不合理内容作为行政许可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税收服务规范,保障市场主体全面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本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应当充分征求纳税人意见,按照减轻税负、有利招商引资和创新创业、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原则,可以按照下限标准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不得将企业经营性收费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已经收取的,应当限期返还。收费项目和保证金有上下限标准的,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通过建立完善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支持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根据本地实际,编制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物折扣率,降低融资担保评估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主体需求制定实施人才培养、开发、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政策,吸引、留住、用好本地人才,引进产业发展急需的各类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产业发展,加强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培养开发,引导高等院校毕业生及其他人才在本地就业创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引进具体措施,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学、赡养老人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求自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和服务保障。
用人单位支付给聘用退休人员和已经由原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兼职人员的劳务报酬,不得计入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权属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制度,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应土地,但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用地区域评估制度,统一组织对拟提供建设用地的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进行评估,不得要求用地主体承担评估费用或者重复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完成区域评估的基础上,公布工业用地的准入条件和投资、能耗、环境、建设等标准。市场主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书面承诺补齐相关手续并按照标准建设且公示后,可以直接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开工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实施事中事后监管,建成投产后按照既定标准与法定条件验收。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社团与市场主体合作,建立科技创新基地、创业孵化基地、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基地,推进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机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科研仪器等科技资源应当面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海关、边检、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商务以及口岸管理等部门建立出入境信息共享、联检联查工作机制,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简化通关、缴税等手续,提高口岸通关效率。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
禁止制定、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定外商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招标、政府采购的,不得以从业年限、业绩和人员数量为条件,阻挠、限制市场主体参与竞争。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官必须理旧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二)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
(三)因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以及合同约定、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五)财政资金支持、费用减免等方面的现有政策规定与原政策规定或者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的原则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需要赔偿或者补偿的,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赔偿或者补偿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违约失信责任追究机制,开展政府违约失信问题的清理、整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使用财政资金设立的项目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不得拖欠工程款、货款和劳动报酬,不得单方面作出使用资产折抵款项等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投资项目、采购项目等资金应当依法纳入预算,未纳入预算的,不得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拖欠市场主体工程款、政府采购款等款项,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交流;
(二)组织企业家座谈,通报经济运行等情况;
(三)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了解行业发展现状;
(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贸交流活动;
(五)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六)应邀参加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座谈会、年会等活动;
(七)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当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开。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与市场主体签订招商引资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级和上一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招商引资项目备案后,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开展项目落地保障工作,并对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应用社会信用信息,完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信用主体的奖惩措施,建立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监管责任,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侵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危害市场秩序的;
(二)偷税、逃税、骗税、抗税、骗汇、非法集资等危害金融税收秩序的;
(三)在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等危害建筑市场秩序的;
(四)侵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
(五)采取恶意散布谣言中伤对手等不正当竞争或者垄断等行为危害市场秩序的;
(六)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危害市场秩序的。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市场主体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哄抢财物,滋扰、冲击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等强迫交易以及侵害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置,并在十日内将处置结果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惩治侵害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纳入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在省、设区的市两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场内交易,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黑龙江)网站和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发布交易目录、公告、程序、公示、结果等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经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黑龙江)网站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的,不得要求报送纸质招标投标文件。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交易规则和进场交易目录,明确交易机构的职责,并向社会公开。
非公有制市场主体使用自有资金,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依法应当招标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其他工程项目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招标。
第三十五条 公用企业应当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并按照规定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非法收取接入费、入网费等费用。
公用企业和自然资源、住建、消防、人防等部门不得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强迫市场主体接受指定设计单位、采购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监理单位等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托社会信用信息创新惠及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金融产品,利用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金融产品信息查询服务,提高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便利度、申贷获得率。
金融机构应当取消各类违规手续费,除银团贷款外,不得向小微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向小微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
第三十七条 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纳入中介服务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实施行政权力事项的必要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与中介机构存在利益关联。已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中介服务事项依法由行政相对人委托的,应当由其自主选择中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中介机构并支付费用,不得违法向行政相对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住建、自然资源、财政、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中介机构惩戒和退出机制,查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二)违法确定收费标准、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的;
(四)违反业务规范、职业道德的;
(五)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行业协会、商会沟通联系机制。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反映会员诉求,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为会员提供服务,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认定,不得违法开展评比表彰、强制培训,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合理采纳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损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化技术手段,依法实施行政检查,提高监管效能。
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检查以外,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开展行政检查应当编制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任务、依据、时间、具体方式等,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未列入年度检查计划的,不得擅自进行检查。同一系统的有关部门已对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本年度不得对该市场主体的同一事项再次检查。
对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因发生事故、依法检验检查不合格、投诉举报开展的特定调查,以及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实施。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行政检查前,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确定检查事项,检查结果应当在处理后二十日内公开,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合并进行。按照随机抽取结果,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检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
行政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结论,并载明行政检查的时间、人员、内容和结果,由当事人和检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管理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并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法律维权服务。
第四十七条 没有确凿证据和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不得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经济犯罪处理,防止将民事案件变为刑事案件办理。
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应当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强和改进执行及执行监督工作,提高审判和执行效率。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生效以后,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司法机关解封、解冻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处理或者延迟返还。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损害营商环境的案件严厉查处。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政协委员提案、视察、调研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民主监督。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营商环境监督测评点,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代表、工商联代表、无党派人士、法律职业人员、专家学者以及市场主体代表、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特邀监督员协助开展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
营商环境年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营商环境评价排名靠后的市(地)、县(市、区),组织考核、评价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应当追究责任,并责令其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承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整合运用涉及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平台,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投诉举报方式,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直接查办或者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跟踪督办,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将办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举报经查实损害营商环境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记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按时反馈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举报案件,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并根据需要配合处理,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营商环境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
(一)组织督查、专项检查、明察暗访;
(二)受理投诉举报,开展个案调查;
(三)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开展检查、调查;
(四)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制作笔录;
(六)封存、暂扣、调取有关案卷、票据、账簿、文件等资料;
(七)网上政务服务监督;
(八)通报并公开曝光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出《营商环境监督通知书》,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问责。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有关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问责意见。有权机关应当依法问责,并及时将问责结果向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反馈。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工程建设、采购或者对合作者的自由选择;
(二)滥用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有偿宣传或者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四)向市场主体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要求市场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或者技术;
(五)借用市场主体财物,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市场主体的拨款或者依法应当退还市场主体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补助资金等财物;
(六)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经营性培训;
(七)侵害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泄露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信息;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为其他单位、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以市场主体名义借款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
(九)向市场主体摊派、索要赞助或者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在接受有关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一)其他损害营商环境或者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优化营商环境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对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有责任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问责。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除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纪依法问责和给予处分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下列意见: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取消、收回奖励;
(三)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四)责令引咎辞职;
(五)责令辞退、解聘。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退还或者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应当依纪依法从重处理:
(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或者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举报人、办案人、证人的;
(五)与违法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违法的;
(六)枉法办案、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依纪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勤勉尽责,但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未能实现预期目标,其工作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未谋取私利并且未损害公共利益的,对其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第五十九条公用企业、金融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将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六十条 市场主体在行政许可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投入的财物和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被撤销许可的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被许可人的信用档案,在其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之前,对该被许可人不再适用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公用企业,包括电力、公共供水、热力、燃气、通信和公共交通等为社会公众提供产品、服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企业。
本条例所称部门,包括行使行政权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中央国家机关驻本省机构、单位。
本条例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代表本部门、本单位履行公职的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以及雇员、聘用人员。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篇二】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大会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2020)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已经2020年8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晓东
2020年8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生产经营、市场退出等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持续优化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践行"有呼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以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内一流营商环境为目标,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需求导向、结果导向,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要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完善服务市场主体联席会议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的日常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实现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化、常态化。
负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评价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组织开展营商环境状况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文件的宣传,推广典型经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监督员客观公正地监督营商环境,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优化营商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利和义务维护本地区的营商环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构建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公平竞争、市场退出、市场主体保护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生产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为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统一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服务平台建设,优化企业开办流程,缩短企业开办时间,实现企业开办一表申请、一窗发放、一天办结和零费用,提升企业开办便利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所有涉及市场准入的行政审批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实现"照后减证"或者"准入""准营"同步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一照多址""一址多照"改革,简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放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登记经营场所限制,规范经营范围,降低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放宽市场准入,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全面清理违反市场准入管理规定的政策文件。
省政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优化交易服务流程,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推行在线招标、投标、开标和远程异地评标,实现招投标全流程电子化。
公共资源交易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注册资金、财务指标、非强制资质认证、特定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等方面违规增加企业负担、限制市场竞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和本省涉企降费减负政策,及时修订收费标准目录清单,确保清单之外无政府定价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业发展,强化政银企信息互通,构建以市场主体信用为核心的信息服务体系,为金融机构服务市场主体提供良好环境。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完善金融服务,更好适应市场主体需求,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规模显著增长,融资结构更加优化,融资成本持续降低。鼓励商业银行加强金融服务电子化,开通线上、线下多种融资渠道,优化信贷流程,提升市场主体获得金融服务的便利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对符合条件的上市企业、发债企业给予奖励。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各地区规范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抗风险和可持续经营服务能力。各级地方金融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新型"政银担"合作模式,为小微企业和"三农"等实体经济提供融资担保增信服务。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督促公用企事业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公用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托省政务服务网、鄂汇办APP等平台,开设专题服务,实施网上办理业务。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提高清税、社保、商务等环节办理速度,为企业退出市场提供便利。
适用简易程序注销的企业,简易注销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即时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企业,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统一政务服务场所名称标识、功能区域、服务范围、业务流程等事项;同一政务服务事项的编码、名称、类型和依据,实现全省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政务服务大厅全面推行"一窗通办",推广"一事联办",对涉及多部门的审批事项应当做到"一号申请、提交一套材料、一个窗口取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编制办事指南,明确事项办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和时限、容缺受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省政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要求,建设完善系统功能,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在全省范围"一网通办"、跨市县通办;完善鄂汇办APP功能,实现高频便民服务事项"掌上办"。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和政务服务窗口全面接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可网办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不得以已开通线上办理渠道为由拒绝市场主体采用线下办理方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和数据资源共享利用,与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实现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信息和数据的管理,确保信息数据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证照、电子证件、电子证明、电子印章、电子签名、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跨部门、跨地区互认共享,可以作为市场主体申请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取得相关资格的合法依据或者凭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向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库实时归集,确保数据完整、准确。申请人申办有关事项时,审批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库调用业务办理所需要的电子证照。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实行分类管理,直接取消审批的,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审批改为备案的,市场主体报送材料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有关部门不再进行审批;实行告知承诺的,市场主体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当场办理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审批,但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保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审批事项除外。
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审批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审批决定。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应当撤销办理决定;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直接撤销办理决定。申请人未履行承诺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示,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除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外)审批、监管、验收工作流程,实施工程建设项目"一网通办",联合会审、联合监督检查和综合竣工验收"一站式"服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涉及的行政许可、备案、评估评审、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等纳入线上平台,公开办理标准和费用。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监管,制定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监管。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政务管理、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供水、供电、燃气、热力、排水、通信、广电网络等接入外线工程并联审批,整合优化报装外线施工办理程序,形成接入外线工程规划许可、城市绿化用地许可、古树古木迁移许可、城市道路路政许可和占掘路许可等环节一表申请、并联审批、同步办理。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推进相关规划数据衔接和整合,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在用地、规划、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清单以外的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等制度。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并公布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湖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优化通关业务流程,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企业通关成本,提高整体通关效率。
第三十二条 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精简税费办理资料和流程,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推广使用电子发票,推进全程网上办税,持续提升纳税便利度。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政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建设,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协作,实现一窗受理、集中服务。手续齐全的小微企业登记即来即办,对抵押注销、查封、更正、异议、换证等登记即时办结,实现不动产登记全城通办、水电气过户一体化。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好差评"系统进行评价,全面汇集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评价信息,并建立差评办件反馈、整改、监督和复核、追评全流程闭环工作机制。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处理方式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严格按照管理标准、技术标准、安全标准、质量标准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协同机制,完善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信用红黑名单等制度,依托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联合奖惩系统,推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将红黑名单和奖惩规则融入各政府部门的审批、监管、服务等业务流程。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市场主体信用公示,强化跨行业、跨领域、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失信主体在行业准入、项目审批、获得信贷、发票领用、出口退税、出入境、高消费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第三十七条 承担市场监管职能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和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企检查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并归口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实行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监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互联网 监管"执法工作机制,以省"互联网 监管"系统为枢纽,实现监管事项全统一、监管数据全共享、监管系统全联通、监管业务全覆盖,提升监管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承担市场监管职能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联合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减少重复检查、多头执法和涉企现场检查,实现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监管网上流转、全程留痕、闭环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为市场主体营造更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公平高效的法治环境。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经批准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适用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行政执法裁量基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订、废止情况及行政执法实践,实行动态调整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起草或者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经审核或者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起草或者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组织开展适合市场主体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和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机构建设发展,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管执法、不动产登记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完善涉及市场主体案件执法联动机制,协助打击破产逃债、拖欠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账款、恶意讨薪等行为,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部门、工会、企业、劳动者四方参与的劳动关系协商机制,完善劳动监察执法手段,预防和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社会管理等重点领域,建立"政府承诺 社会监督 失信问责"机制,全面履行对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约定。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征收征用、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合同或者承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补偿市场主体损失。
第四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实施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知识产权运用示范等工程,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
知识产权、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质押风险管控,提高知识产权质押、商标权质押等无形资产贷款比重,为商业银行和市场主体借贷提供支持。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简化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质押、评估、登记流程,完善知识产权流转机制,为市场主体适用知识产权融资提供支持。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企沟通机制和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充分运用"12345"服务热线、"好差评"系统、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平台,畅通市场主体诉求和权益保护的反映渠道。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12345"服务热线、鄂汇办APP、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平台、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投诉、举报涉嫌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政策措施或者有损市场公平和营商环境的行为。
接到举报、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时限办理和答复;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对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机构转办的企业诉求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市场主体诉求,为维护市场主体权益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检查通报、问题整改工作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办理企业诉求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月调度、季督办、年评价等方式落实责任,形成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成效检验的工作闭环。
第四十八条 本省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容错纠错机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篇三】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大会
《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务环境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优化营商环境,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高行政效能,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退出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政务环境、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
第三条【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公平公开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营造有利于市场主体发展、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坚持问题导向,研究解决营商环境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和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营商环境建设监督机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机构,按照工作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具体工作。
第六条【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七条【市场主体要求】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 政务环境
第八条【工作规程标准】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政务服务事项清单、证明事项清单、市场监管清单、权责清单和中介清单等,按照减少环节、优化程序、高效便捷的要求,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规程,编制办理事项目录、流程、指南,细化、量化办结时限、裁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政务服务机构管理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办理、综合窗口出件工作机制和预约办理、预审咨询服务机制,实行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机构的行政机关应当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除依法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等情形外,其他事项均应当在受理后直接办结。
实行前台综合受理的办事事项,由不同行政机关同时办理的,前台综合受理后视为所有行政机关同时受理;由不同行政机关依次办理的,后一行政机关收到前一行政机关办事事项办理完毕的告知视为受理。
行政机关和政务服务机构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办事服务;未提供预约服务的,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
政务服务机构设置自助办事设备的,应当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提供咨询、指导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视频监控和记录,做到政务服务全过程可查询。
第十条【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实行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政务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政务服务系统应当向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开放端口、权限,共享数据。
第十一条【网上办事】行政机关应当推行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办理、反馈、查询。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和网络核验获取的信息以及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登记、提交。
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印章、电子企业登记档案与非电子证照、公文、印章、企业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自主选择在网上或者在政务服务机构办理事项。已经在政务服务机构办理的事项不得要求办事人员补填网上流程。
第十二条【承接行政权力有关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应当听取承接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并加强对承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对依法不能直接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可以采取委托方式下放,同时提供设备、资金、技术支持。
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已经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
第十三条【许可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创新实施行政许可,提高行政许可服务效能:
(一)实行市场主体投资项目多评合一、并联审批;
(二)在各类开发区统一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实行区域评估;
(三)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其他条件有欠缺的行政许可事项,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
(四)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外,对通过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即可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五)推行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依法设立的行政审批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等事项加盖本单位印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原实施部门不得重复盖章。
依据前款第四项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在承诺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许可的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被许可人的信用档案,在该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之前,对该被许可人不再适用该项规定。
第十四条【金融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普惠优质融资服务。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物折扣率。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引导大学毕业生及其他人才在本地就业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培养使用、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完善高端人才引进具体措施,在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赡养老人、医疗、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聘请顾问、兼职、退休返聘等方式引进人才,按照市场化方式支付劳务报酬、提供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六条【信息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场主体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及时发布与市场主体相关的创业创新、税费、奖励、补贴、金融、人才、规划、产业、项目、市场等政策信息。
制定和实施政策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前款政策信息进行宣传、解读,为市场主体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用地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保市场主体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权属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第十八条【项目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可以指定行政管理人员代办,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十九条【创业创新服务】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市场主体合作,建立科技创新基地、创业孵化基地,推进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制度、标准和机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科研设施与仪器产权所有单位应当将符合标准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二十条【平等待遇】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平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享受平等待遇。
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禁止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
不得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外商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纳入全省统一的省、市两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黑龙江)网站集中公开发布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等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经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黑龙江)网站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的,不得再要求报送纸质招标投标文件。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交易规则和进场交易目录,明确各级交易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公用企业、行业】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应当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强迫市场主体接受指定设计单位、指定设备采购单位、指定安装单位等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三条【中介服务事项】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纳入中介服务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实施行政权力事项的必要条件。
严禁行政机关与中介机构存在利益关联。已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中介服务事项依法由行政相对人委托的,应当由其自主选择中介机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依法由行政机关委托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中介机构,不得违法向行政相对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中介机构监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中介机构惩戒和退出机制,查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
第二十六条【招商引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对招商引资对象承诺的优惠条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诚信】行政机关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不予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以及合同、协议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市场主体因此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违约失信责任追究机制,适时开展政府违约失信问题的清理、整治。
第二十八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省、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用主体的奖惩措施,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监管责任,加强市场监管,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危害生产经营秩序的;
(二)偷税漏税、骗汇、制贩假币、非法集资等危害金融税收秩序的;
(三)在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等危害建筑市场秩序的;
(四)侵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
(五)采取恶意散布谣言中伤对手等不正当竞争或者垄断等行为破坏市场秩序的;
(六)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秩序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市场监管清单,明确和规范监管事项、依据、主体、权限、内容、方法、程序和处罚措施。
第三十条【有关机关市场秩序维护】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市场主体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哄抢财物,滋扰、冲击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等强迫交易以及侵害市场主体人身财产安全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处置,并将处置结果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惩治侵害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民事活动】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应当尊重对方民事主体地位,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不得拖欠工程款、货款和劳动报酬,不得单方面作出使用有关资产折抵有关款项等决定。
第三十二条【政商关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人与市场主体定期座谈、情况通报等政企沟通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商业联合会等机构应当建立帮扶市场主体的工作联动机制,定期组织企业家座谈和走访,听取意见和建议,协调有关方面帮助市场主体解决实际问题。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三条【法规政策制定听取意见】起草涉及市场主体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行政检查计划】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应当有合法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
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检查以外,行政机关对市场主体开展行政检查应当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技术手段编制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任务、依据、时间、频次、具体方式等,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未列入年度检查计划的不得擅自进行检查。同一系统行政机关已对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三个月内不得对该市场主体的同一事项再次检查。
对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因发生事故、投诉举报开展的特定调查,以及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实施。
第三十五条【行政检查其他要求】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多个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提出检查计划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明确由一个行政机关牵头实行联合检查。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检查前,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人员、对象、事项等情况及检查结果应当在处理后二十日内公开,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行政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结论,并载明行政检查的时间、人员、内容和结果,由当事人和检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应急管理措施】行政机关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管理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并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履行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生效行政复议决定、调解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决等法律文书。
第三十八条【依法化解纠纷】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调解、仲裁、诉讼相衔接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渠道。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纠纷能力。
第三十九条【法律服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依法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检查情况,对被检查市场主体进行依法规范生产经营方面的指导。
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法律维权服务。
第四十条【司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提高执行效率。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案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严重损害营商环境的案件实行挂牌督办。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一条【行政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可以利用政府公报、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对查处的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例公开曝光。
第四十二条【禁止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工程建设、采购以及对合作者的自由选择;
(二)滥用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有偿宣传以及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四)向市场主体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要求市场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或者技术;
(五)违法借用市场主体财物,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市场主体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市场主体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财物;
(六)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经营性培训;
(七)侵害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泄露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信息;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为其他单位、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以市场主体名义借款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
(九)向市场主体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在接受有关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一)其他损害营商环境、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投诉举报】营商环境建设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整合现有涉及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平台,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方式,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直接查办或者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跟踪督办、反馈回访。
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办理、按时反馈营商环境建设监督机构转办的投诉举报案件,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四条【专门监督】营商环境建设监督机构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专项检查、个案调查、明察暗访等方式进行,被检查、调查单位应当配合。
营商环境建设监督机构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共同开展检查、调查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营商环境建设监督机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下级行政机关发出《营商环境监督通知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营商环境建设监督机构发现有关人员涉嫌违法需要问责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营商环境建设监督机构反馈。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建设监督机构可以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业联合会、无党派人士、法律职业人员、专家学者以及市场主体代表、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特邀监督员协助开展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工作。
第四十五条【评价考核】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确立评价指标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评价,并将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营商环境评价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价机制。
营商环境建设与监督工作应当作为重要考核指标,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营商环境评价结果不合格或者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低于百分之六十的,营商环境建设监督机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机关整改,并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整改并报告整改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政务环境方面法律责任】行政机关、政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建立或者未执行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规程的;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已经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的;
(二)政务服务机构未建立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办理、综合窗口出件工作机制和预约办理、预审咨询服务机制或者未实行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制度的;
(三)除依法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等情形外,其他事项未在受理后直接办结的;
(四)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办事服务的;
(五)未提供预约服务,限定每日办件数量的;
(六)政务服务机构未监督评价行政机关政务服务的;
(七)政务服务机构设置自助办事设备,未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提供咨询、引导服务的;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政务服务系统未向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开放端口、权限,或者未共享数据的;
(九)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和网络核验获取的信息以及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要求重复登记、提交的;
(十)已经在政务服务机构办理的事项要求办事人员补填网上流程的;
(十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增设违反上位法的条件、材料和环节,原实施部门对依法设立的行政审批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等事项重复盖章,或者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
(十二)未建立市场主体公共服务平台,或者未进行信息发布、宣传、解读的。
第四十七条【市场环境方面法律责任】行政机关、政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落实公平对待各类市场主体要求,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采取歧视、禁止、限制、排斥有关市场主体措施的;
(二)未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纳入全省统一的省、市两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者未集中公开发布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等信息的;
(三)与中介机构存在利益关联,将已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转为中介服务,或者对依法应当由行政相对人委托的中介服务事项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委托的中介服务事项未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中介机构的;
(四)未依法建立中介机构惩戒和退出机制,或者未依法查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或者默许、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违法违规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承诺的优惠条件未以书面形式作出,或者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招商引资成果未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开的;
(七)不予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非因法定事由或者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改变规划、行政决定以及合同、协议约定,或者未对市场主体依法予以补偿的;
(八)未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未建立、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
(九)未按照要求制定市场监管清单,或者未依法有效履行市场监管和维护市场秩序职责,导致相关领域发生重大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拖欠工程款、货款和劳动报酬,单方面作出使用有关资产折抵有关款项等决定,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法治环境方面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实施行政检查没有法定依据、不符合法定程序,未编制或者备案年度检查计划,有重复检查、未按规定抽取和返还样品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为的;
(二)未依法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生效行政复议决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决等法律文书的。
第四十九条【有关机关其他法律责任】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有关优惠政策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程序违法、随意执法、野蛮执法等违法、不当履行职责的;
(三)拒绝、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履行职责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投诉举报事项、转办事项,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不配合营商环境建设监督机构检查、调查,未按照要求执行《营商环境监督通知书》,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营商环境建设监督机构协助请求以及对有关人员处理建议的;
(七)未将营商环境建设与监督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营商环境评价结果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营商环境建设监督机构要求整改并报告整改结果的;
(八)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对营商环境造成损害的。
第五十条【营商环境建设监督机构法律责任】营商环境建设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场主体、公用企业、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法律责任】下列行为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准入限制等惩戒措施:
(一)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等公用企业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有未公开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强迫市场主体接受其他不合理条件等违法行为的;
(二)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的;
(三)行业协会、商会有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退会、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市场主体权益等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问责方式及适用】对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除依法给予处分外,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通报;
(三)诫勉;
(四)取消或者收回奖励;
(五)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六)停职检查;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依法没收、追缴、责令退赔、退还或者上缴国库。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从重情形】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应当从重处理:
(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或者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举报人、办案人、证人的;
(五)与违法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法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依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责,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概念界定】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篇四】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大会
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研究
作者:隋云鹏
来源:《对外经贸》2019年第08期
[摘;要]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其发展受到内外部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政府应为企业营造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以促进企业顺利经营,从而带动地区和国家经济发展。近年来,黑龙江省不断改善营商环境,营商环境的指标数据逐渐向好。但也存在税外收费过重、行政干预过度、企业融资困难等阻碍企业经营的问题,政府应进一步增强涉企收费的透明度、完善市场准入机制、加大金融扶持力度,以优化黑龙江省营商环境,促进地区经济发展。
[关键词]黑龙江省;企业;营商环境
[中图分类号]F2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9)08-0030-04
Abstract:Enterprises are the foundation of the national economy. Their development is influenced by many factors both inside and outside. The government should create a good external development environment for enterprises to promote the smooth operation of enterprises so as to promote regional and national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recent years, Heilongjiang Province has continuously improved its business environment, and the index data of business environment has gradually improved. However, there are also some problems that hinder the operation of enterprises, such as excessive extra-tax charges, excessive administrative intervention and financing difficulties. The government should further enhance the transparency of fees for enterprises, improve the market access mechanism and increase financial support to optimize the business environment of Heilongjiang Province and promote regional economic development.
Keywords:Heilongjiang;Enterprise;Business Environment
营商环境不仅是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经济软实力的标准,也是综合竞争力的重要指标。近年来,我国各级政府对营商环境都高度重视。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主席在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提出要“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2018年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中,“营商环境”一词被讨论多达13次。地方政府也对营商环境保持了高度关注,东北三省相继出台了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政策及措施,辽宁省出台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设立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吉林省决定把优化营商环境作为“头号工程”,坚决打好重塑环境攻坚战;黑龙江省在2019年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出台《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本文基于以上背景,对当前黑龙江省营商环境进行分析,找出營商环境的不足,以便提出优化建议,提升黑龙江省营商环境水平,促进经济、贸易、投资等多领域发展。
一、黑龙江省营商环境现状
(一)黑龙江省营商环境指数呈上升趋势
本文所使用数据来自国民经济研究所课题《中国分省营商环境指数2017年度报告》。根据调查数据显示,黑龙江省营商环境总评分呈波动上升趋势。期间2008年之后出现了下降,而2012年之后有明显上升,2008—2016年间,除2010年以外黑龙江省营商环境评分均略高于全国平均分,总体走势与全国保持一致,见图1。
黑龙江省2010年左右营商环境有所下降,最主要表现在政策环境和企业经营的法治环境方面,这与当时实行依靠大规模投资拉动经济和大规模货币刺激出现的行政权利膨胀、对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过度干扰有直接关系。
2012—2016年黑龙江省营商环境发生较为明显的改善,与大力度的反腐倡廉、简政放权减少政府审批事项等政策变化有直接的关系。这些政策变化,有助于减少资源配置的扭曲、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有助于市场公平竞争,在改善营商环境方面起了积极的作用。
(二)黑龙江省营商环境排名有所下降
2006—2016年10年间,黑龙江省营商环境排名处于波动状态,排名最高是2012年,排在全国第7名,最低是2010年,排在在全国第20名。2016年排名第13位,位于全国中等偏上。
表1显示东北三省2016年营商环境排名位于中间位置(11—20名),同处于中间位置的有安徽、江西、湖南和河南中部四省,也有属于东部省份的山东、河北和属于西部省份的陕西。值得注意的是,中部四省中有三个名次显著上升,只有河南下降。而东北三省的名次都有明显下降,黑、吉、辽三省分别下降了6、7、4位。通过相关数据可以看出,尽管黑龙江省营商环境指数保持上升趋势,但是在全国的排名却在下降,表明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的速度不快,在目前优化营商环境激烈的竞争中“慢”就代表着“退”。
(三)黑龙江省营商环境八个方面指数均超过“及格线”
从营商环境指数8个方面来考察黑龙江省营商环境的进展情况,目前这8方面包括:1.政策公开、公平、公正;2.行政干预与政府廉洁效率;3.企业经营的法治环境;4.企业的税费负担;5.金融服务和融资成本;6.人力资源供应;7.基础设施条件;8.市场环境与中介服务。
黑龙江省营商环境8个方面指数评分均超过3分及格线,评价偏正面。其中企业经营的法治环境指数评分最高为4.1分,总体评价达到较好,市场环境与中介服务评分最低,分数为3.27分。其他6个方面指数从高到低依次为基础设施条件(3.8分)、行政干预与政府廉洁效率(3.73分)、政策公开、公平、公正(3.65分)、企业的税费负担(3.59分)、人力资源供应(3.43分)、金融服务和融资成本(3.28分)(见表2)。
与2012年相比黑龙江省营商环境8个方面都有不同程度的改善,其中企业经营的法治环境提升最大,达到0.8分;市场环境与中介服务提升最小,仅仅提升0.12分。其他6方面按提升幅度由高到低依次为企业税费负担(0.72分)、政策公开、公平、公正(0.67分)、基础设施条件(0.56分)、人力资源供应(0.54分)、行政干预与政府廉洁效率(0.48分)、金融服务和融资成本(0.29分)。
从数据对比可以看出,相比2012年黑龙江省企业感觉到营商环境有一定改善 ,但大多数方面改善并不十分明显,多数方面指数评价都是一般,这表明黑龙江省营商环境很多方面还有较大的进步空间。
黑龙江省营商环境8个方面指数与全国均值比较中有5项高于全国均值,由高到低分别为企业经营的法治环境(高于全国0.27)、行政干预与政府廉洁效率(高于全国0.2)、人力资源供应(高于全国0.06)、政策公平、公开、公正和市场环境与中介服务(高于全国0.01)。低于全国均值有三项,分别是基础设施条件(低于全国0.13)、企业的税费负担(低于全国0.03)、金融服务和融资成本(低于全国0.02)。
黑龙江省8个方面指数在全国各地区的横向对比中排位处于中游,其中排名最高的是企业经营的法治环境,排名全国第2位;人力资源供应指数,排名全国第10位。其他6项均处于中游区域(11—20位),由高到低依次为行政干预与政府廉洁效率(第11位)、市场环境与中介服务(第13位)、政策公开、公平、公正(第17位)、金融服务和融资成本(第19位)、企业的税费负担和基础设施条件(第20位),见图2。
二、黑龙江省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问题与成因
尽管黑龙江省营商环境各指数都有不同幅度上升,但是环境排名在2016年下降了6位,表明黑龙江省优化环境的速度较慢。通过分析相关数据,笔者认为这一阶段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出现慢进则退局面是由以下几方面原因造成:
(一)企业运营过程中税外收费过重
目前,黑龙江省政府税收之外的各类基金、社保缴费、住房公积金等收费较高,导致民营企业的非税负担较重,制度性交易成本较高。一些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涉及行政审批前置的中介机构、市场监管等具有强制垄断性的涉企经营服务性单位,对一些准政府经营性服务冠以培训、学习的名义进行变相收费,又加重了企业运营的负担。
(二)行政干预过度
根据相关数据显示,黑龙江省营商环境指数中的政府干预指数全国排名比2012年下滑14位,这表明黑龙江省企业普遍对该项指数打分不高,认为政府在企业运营时存在干预过度问题。尽管近年来从全国到地方都在推行减少社会资本市场准入限制、压减行政许可事项、简化企业投资审批等举措,但从实际来看,黑龙江省行政许可事项还较多,制约企业发展的各种体制性障碍依然不少,主要表现在国有与民营企业在行政审批、行业准入等方面的不平等待遇。现实中表现为某些项目招标门槛过高,导致大量民营企业很难参与到重要项目建设中。
(三)民营企业融资困难
目前黑龙江省民营企业70%的融资依靠银行来解决,但是由于民营企业发展时间普遍较短、自有资产少、抗风险能力相对较弱,而且资信水平较低,财务制度不健全、运作不规范,难以达到银行贷款要求,导致银行给民营企业发放贷款时存在既想放贷,又担心款项回不来的“悖论”。因此,银行在给民营企业放贷时出于对自身盈利和风险防控的考虑,一般都要求抵押担保贷款,否则就“不敢贷”“惜贷”。即便有了抵押担保,在放贷过程中仍可能出现“抽贷”“断贷”等问题。这就导致了黑龙江省民营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
三、优化营商环境的建议
通过对黑龙江省营商环境指数的分析,结合黑龙江省对企业相关的政策、法规等现状,针对如何优化黑龙江省营商环境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增强涉企收费的透明度
建议黑龙江省进一步推进涉企收费清单制,将面向企业的各类收费,按性质分门别类地向社会公开,不在清单之内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付。實行行政服务中心集中收费制度,不再向各执法部门单位发放非税收入票据,同级非税收入要全部在同级政务服务中心财政收费窗口集中缴纳。要使企业与政府的交易成本最小化,把涉及企业登记与审批的事项集中起来办理,应进一步推行一站式审批、集中审批,利用互联网技术实行网上审批,使企业登记与审批事项不必分时间、分部门地逐一办理。
(二)进一步完善市场准入制度
建议黑龙江省实行市场准入公开制度,首先,可以通过新、老媒体相结合的方式,向黑龙江省企业公开宣传有关企业市场准入机制方面的法律、法规。其次,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处理民营企业准入事务,提倡自我监督的精神,对待民营企业事务要做到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再次,建议相关部门应当结合黑龙江省各地实际情况,对于妨碍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条条框框进行清理和修正,严格杜绝不公平政策,营造一个有利于企业健康有序发展的营商环境。
(三)进一步加大金融扶持力度
建议黑龙江省积极向深圳等营商环境较好的地区“取经”,多管齐下解决企业融资困难问题,开展贷款服务机构,运用大数据技术分析与筛选,为银行、小额贷款、消费金融等公司提供优质贷款客户,进行贷款方案的设计与策划、还款方式的对比分析、贷款申请及手续的办理等。搭建金融服务平台,汇聚银行、保险、创投、担保等各类金融服务主体。同时整合工商、税务、社保、公安等单位及部门的各项企业信息,减少信息不对称,进一步提升金融服务企业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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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彤彤)
【篇五】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大会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9)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 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 职责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 坚持问题导向, 研究解决营商环境建设存在的问题。
省、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遵循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要求,坚持公开透明、 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省、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开展第三方评估, 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 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 准确、 及时的原则加强舆论监督, 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 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曝光营商环境的反面典型案例,使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人人建设营商 环境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第二章 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八条 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 禁止颁布、 施行歧视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 禁止在 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保障各 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九条 市场准入应当实施负面清单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 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程序, 除国家法律、 法规等另有规定的, 自受理 企业设立申请起到办结,不得超过 3 个工作日。
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企业注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 立后未开业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的注销,按照简易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和税收服务规范, 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 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应当充分征求各类市场主体意 见。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深化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 优化办税流程、 拓宽 办税渠道、简化涉税资料、压缩办税时间、提高办税效率,推进涉税服务事项网上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 单位应当推动 “证照分离” 改革, 建立健全办照即可生 产经营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 的行政审批事项外,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市场 主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书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即可取得相关许可从事相 应生产经营活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加强监管为市场主体提供满足许可条件的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可以依托社会信用信息创新惠及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金 融产品,推进金融产品信息查询服务,提高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便利度、申贷 获得率。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取消各类违规手续费,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
第十五条 省、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 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
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优先支持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根据实际编制融资 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积极推进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拓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覆盖范围, 建立交易目录清单,整合公共交易平台,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 精简管理事项和环节,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原件核对等事项 以及能够采用告知承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前置审批或者审核环节。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产权依法保护制度。 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手段,通过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加强 域内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 助机制,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第十八条 积极推动建立项目管家制度, 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 建设和生产经营 中的相关问题,帮助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高效便利政务环境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 单位提供政务服务或者公共服务, 应当精简程序、 减少 环节、缩短时限、优化流程。
第二十条 全面实行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 。进一步 提升服务效能,提高网上办理比例,推动一般事项不见面、复杂事项一次办,方便企业和公 众办事创业。
第二十一条 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标准的办事指南, 明确服务 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做到不同层级同 一服务事项同一办理标准,实现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标准化。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分散的政务服务资源和审批服务系统, 构建全 省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通过数据共享逐步实现申请人办事“一网通办” 。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 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务信息化建设整合过程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改造对接,未实现 数据交换共享的,不审批新项目,不拨付运维经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 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否定备案制等工作制度。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办理 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 受理后直接办结。
第二十四条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 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公民人身、 重大财产安全的 证明事项外,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行政给付过程中,积极 推行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公众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 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 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 门门户网站、办事窗口,以及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在线政务服务平台, 将制定涉及 市场主体的规划、产业、税费、融资、奖励、补贴、创业、创新、人才、市场等政策,自发 布之日起 3 日内在平台集中公开,建立涉企政策辅导机制,通过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等多 种形式,及时为市场主体提供涉企政策服务。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 精简办理 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提高服务效率。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时,在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的情况下,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定登记要件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应当按照统一审批流程、 统一信息数据平台、 统一审批管 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的要求,减少从立项、开工到验收的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持续降低 办理成本。申请人在每个审批阶段,向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只需填报一张申请表,并附 一套申请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电力、供水、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 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 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 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电力企业、燃气企业、供水企业、网络运营商在供电、供气、供水、网络运营过程中, 应当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提升服务的可靠性、稳定性、时效性。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海关、边检、交通运输、商务以及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 建立信息互换、 监管互认、 执法互助工作机制, 简化通关、 缴税等手续, 提高口岸通关效率。
规范口岸经营服务性收费,优化港口物流流程,减少中间环节,降低货物贸易进出口环 节成本。
第四章 规范公正法治环境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 法规和经 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 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评估和清理制度, 定 期对其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估和清理。设定机关对其设定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设立行政许可的,不得设立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经济决策, 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 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合理采纳有 关市场主体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 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 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 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 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 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家、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 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 30 日内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项目, 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 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实行清单管理,财政、发改等部门每年应当依法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 社会公布清单目录。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化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 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 15 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除适用简易程 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查。行政 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 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 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 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三十八条 没有法律依据, 司法机关不得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管理人员采取 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
司法机关依法需要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 强制措施的,不得明显超标的额、超范围、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应当采取 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 “执行难” 解决力度, 严惩抗拒执行、 阻碍执行甚至 暴力抗法等行为。执行过程中及时收集、固定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抗拒执行、阻碍执行或 者暴力抗法的音视频证据,采取罚款等手段依法处罚,并定期公布典型案例。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适时成立督查组, 对下级人民法院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方面 的落实情况,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依纪依法问责。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行政赔偿或者补偿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加大依法公开审理力度,扩大公众对审判过程的监督范围。
省、市、县人民政府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数额重大且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行政赔偿或 者补偿决定,按照有关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调解、行政复议、仲 裁、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能够依法直接处理 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省、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人民调解工 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为公众提供覆盖 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
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 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 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法律维权服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工程建设、采购或者对合作者的自由选择;
(二)滥用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
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五)未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强制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以及鉴定、
考试等活动;
(六)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七)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 接受指定服务, 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八)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九)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十)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十一)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十二)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 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 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五)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六)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处理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制度, 制定损害 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办法,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跟踪督办,并按照相关规定 的时限将办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记入单位或者个 人信用档案。
拓展 8890 服务平台受理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功能。 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受理 的,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营商环境建设 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各级机关 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一)组织开展明察暗访、督查、专项检查;
(二)受理投诉举报,开展调查、协调,调取有关资料;
(三)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督查;
(四)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
五)通报、曝光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追责。
第四十七条 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 邀请人大代表、 政协 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代表及律师、专家学者、企业经营者、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营商环 境监督员,协助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五章 诚信开放人文环境
第四十八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 单位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 弘扬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 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 互利合作、 诚实守信、 重商护商、 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九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建设,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二)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变化或者当地政 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
(三)因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 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四)因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 行政决定以及合同约定、 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 相应补偿。
第五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 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 法规、规章以及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 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 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拖欠市场主体工程款、 政府采购款等款项, 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第五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建立政企沟 通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 重大问题:
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交流;
二)组织企业家座谈,通报经济运行等情况;
三)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了解行业发展现状;
(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 贸交流活动;
(五)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 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六)应邀参加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座谈会、年会等活动;
(七)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当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 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
第五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 树立优秀企业 家典型,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 氛围。
第五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 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 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 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五十五条 省、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培养开发、 流动配置、 激励
保障机制, 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 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 在医疗、 社会保险、 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 补助等政策支持。
第五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构建绿色产业体系, 鼓 励企业实行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加快绿色生态保护和修复,建设低碳循环、节 水节能、持续发展的绿色城市。
第五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扩大对外开放需要, 积极完善外籍人员工作、 生活 聚集区域的教育、医疗、休闲、文化、商业、交通等配套设施,建设具有国际化特色的人居 环境。
鼓励和支持开展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内外著名高校与本地高校合作办学,建设 国际交流合作示范学校和特色学校。根据外籍人才居住和引进等情况,合理规划建设外籍人 员子女学校。鼓励境外学生来本省学习、实习。
鼓励本省医院与境外医学院校、医疗机构和医学研究机构合作组建国际医疗机构,提升 医疗机构的国际化服务能力。市属三级甲等医院应当具备为外籍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能力。
第五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交通基础设施布局, 打造立体式 综合交通网络,提升交通运输质量、效率、安全度、便捷度,优化城市交通出行结构,推动 绿色交通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车、饭店、宾馆以及旅游市场等对外窗口服务行业管理, 依法打击高价、欺诈等违法行为,提升对外服务形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
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责任追究:
(一) 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 话处理;
(二) 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调整或者 组织处理;
(三) 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解聘处理,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 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十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 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 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二) 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 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 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 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 护伞的;
(七) 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 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六十一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 由有
关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 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 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 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六十二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 推进深化改革中 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 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六十三条 公用企业、 金融机构、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 商会违 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将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2016 年 12月 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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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大会
河北省新型显示产业创新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发展“大智移云”的指导意见》,加快新型显示产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优化调整,培育新动能,推动工业转型升级,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工业转型升级建设现代化工业体系的指导意见》和《河北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总体要求(一)发展思路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引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省委九届五次、六次全会精神,紧紧抓住京津冀协同发展、雄安新区规划建设重大历史机遇,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提高质量和效益为中心,补短板、强弱项,推动产业聚集发展,以“固基强屏建端”为总体思路,着力巩固新型显示基础材料优势,着力加快培育壮大新型显示面板配套件,着力引进显示终端整机,着力超前布局前沿显示技术,加强技术协同创新,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完善产业配套体系,构建新型显示产业链条,提升产业竞争力,进一步扩大和升级信息消费,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加快发展。(二)行动目标
——产业规模不断扩大。到2018年,有源矩阵有机发光二极管(AMOLED)生产线6月底点亮,全省新型显示产业力争实现主营业务收入300亿元;2019年,AMOLED项目达产,培育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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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家新型显示整机企业,全省新型显示主营业务收入力争达到600亿元;到2020年,主营业务收入力争突破千亿元,收入超百亿企业达到4家。
——创新能力显著增强。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TFT-LCD)材料、有机发光(OLED)材料、三醋酸纤维素酯膜(TAC膜)、高世代液晶玻璃基板等上游基础材料生产技术水平继续保持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全面掌握AMOLED技术,在全息、激光、柔性等显示技术取得部分突破。规模以上企业研发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比重由2%提升到3%,省级以上创新平台达到10家以上,创建省级新型显示制造业创新中心,突破一批关键共性技术。
——发展质量明显提升。建成以骨干面板企业为核心、配套产业相对完备的新型显示产业集群,引进培育3-5家显示终端整机企业,20家上下游重点配套企业,实现基础材料本地化配套率达30%以上。二、重点任务
围绕推动新型显示产业跨越发展,组织实施四大行动,建设四个新型显示产业基地(园区),完善产业链条,建设一批创新平台,开发一批关键核心技术,实施一批重大项目,提升产业竞争力。
(一)产业聚集发展行动
发挥北京、雄安新区的产业人才和技术优势,坚持“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的原则,在雄安新区、京南˙固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理布局核心技术研发、上游基础材料、中游配套器件、下游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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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端,实现技术、产品和关键设备等多点突破,促进产业加速聚集和规模扩张。支持有条件、有基础的新型显示技术研发机构在雄安新区设立研发中心,新型显示制造企业向廊坊、保定、石家庄一线聚集发展,形成雄安新区研发创新孵化,石家庄、保定以液晶材料、偏光片、功能膜材料、玻璃基板等上游关键材料为重点,廊坊以OLED材料、光刻胶、驱动IC、触摸屏、TFT-LCD显
示模组及面板、第六代AMOLED面板、显示终端等为主攻方向,
布局合理、协作配套、梯次推进的发展格局。鼓励骨干企业通过投资、兼并重组等方式整合已有产业资源,引导投资主体进一步集中,加速构建具备较强竞争力的区域产业集群。(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商务厅,有关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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