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劳务服务合同 甲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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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甲 乙 双 方 经 平 等自 愿 、 友 好 协 商 一 致 , 就 乙 方 自 愿 为 甲 方 提 供 劳 务 服 务 等 事 宜 达 成 以 下 合同 条 款 , 以 资 双 方 共 同 信 守 。
第 一 条 合 同 有 效 期 1.1 本 合 同 履 行 期 限 自 本 合 同 签 订 并 生 效 之 日 至
年
月
日 止 。
本 合 同签 订 前 , 甲 乙 双 方 如 已 经 实 际 履 行 , 本 合 同 的 起 始 日 则 从 实 际 履 行 之 日 起计 算 。
本 合 同 生 效 后 , 双 方 应 根 据 本 合 同 约 定 分 别 履 行 其 权 利 与 义 务 。
1.2 合 同 期 满 ,甲 乙 双 方 如 需 继 续 合 作 ,在 期 满 前 一 个 月 双 方 开 始 协 商 签 订新 的 合 同 。合 同 有 效 期 满 ,双 方 未 续 签 合 同 或 重 新 签 署 其 他 合 同 ,但 双 方 仍有 部 分 劳 务 服 务 内 容 在 执 行 的 , 则 合 同 在 该 劳 务 服 务 内 容 履 行 完 毕 后 自 动终 止 。
第 二 条 工 作 时 间 、 休 假 及 加 班 待 遇 2.1 劳 务 人 员 每 天 工 作
小 时 , 每 周 工 作
天 ; 超 时 工 作 的 , 甲 方 须按
地 现 行 劳 工 法 例 及 当 地 同 等 人 员 标 准 付 给 劳 务 人 员 相 应 的 报 酬 。
2.2 劳 务 人 员 享 有 中 国 大 陆 法 定 的 有 薪 节 、 假 日 。
节 假 日 加 班 与 当 地 雇 员享 受 同 等 待 遇 。
2.3 劳 务 人 员 提 供 劳 务 服 务 满 一 年 的 , 可 享 有
天 有 薪 假 。
第 三 条 劳 保 福 利 待 遇 3.1 甲 方
( 是 /否 )
为 乙 方 提 供 适 当 的 住 宿 , 住 宿 条 件 须 符 合 深 圳 有 关规 定 并 经 甲 乙 双 方 共 同 核 定 。
3.2 甲 乙 双 方 约 定 , 甲 方 为 乙 方 购 买 一 张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______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卡 , 用 于 乙 方 在 为 甲 方 提 供 劳 务 过 程 中 发 生 意 外 伤 害的 补 偿 , 保 险 期 间 与 本 协 议 期 限 相 同 。
3.3 乙 方 由 于 受 雇 及 在 雇 佣 期 内 ( 含 乙 方 往 返 甲 方 劳 务 场 所 的 过 程 中 )
患上 职 业 病 或 发 生 有 关 医 疗 事 宜 , 甲 方 应 负 责 医 药 费 及 住 院 费 , 并 支 付 补偿 , 但 在 医 疗 期 内 甲 方 不 支 付 劳 务 费 。
3.4 如 医 生 证 明 乙 方 因 生 病 或 受 伤 不 适 宜 再 继 续 受 雇 , 乙 方 有 权 在 提前
天 通 知 的 情 况 下 单 方 面 解 除 本 劳 务 合 同 。
3.5 在 合 同 期 内 发 生 意 外 , 甲 方
( 是 /否 )
负 责 为 乙 方 向 保 险 公 司 索赔 。
3.6 劳 务 人 员 工 作 所 需 的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 由 甲 方 免 费 提 供 。
第 四 条
报 酬 、 待 遇 及 支 付 4.1 甲 方 每 月
日 前 以 银 行 转 账 形 式 支 付 乙 方 上 一 个 月 的 劳 务 报 酬 , 若遇 节 假 日 、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它 特 殊 情 况 顺 延 。
乙 方 收 款 银 行 账 户 信 息 如 下 :
账 户 名 :
开 户 银 行 :
账 号 :
4.2 乙 方 劳 务 报 酬 为
元 /日 。
4.3 任 何 一 方 如 需 调 整 劳 务 报 酬 的 , 应 当 协 商 一 致 并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
4.4 乙 方 须 依 法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 甲 方 有 权 代 扣 代 缴 。
4.5 劳 务 人 员 除 上 述 劳 务 报 酬 外 ,
( 是 /否 )
享 有 与 当 地 同 等 职 位 雇
员 一 样 的 奖 励 、 增 薪 和 其 他 应 有 的 福 利 待 遇 。
4.6 合 同 期 内 , 若 因 甲 方 临 时 停 产 、 息 业 或 其 他 甲 方 原 因 , 致 使 乙 方 暂 时不 能 提 供 劳 务 服 务 的 , 乙 方
( 支 付 /不 支 付 )
该 期 间 内 的 劳 务 报 酬 ; 如甲 方 欲 提 前 解 除 本 合 同 , 甲 方 须 提 前
天 书 面 通 知 乙 方 , 或 支 付
天 劳 务报 酬 作 为 代 替 通 知 金 。
第 五 条 乙 方 承 诺 5.1 遵 守 深 圳 现 行 法 律 、 法 规 ,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 5.2 遵 守 甲 方 的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规 定 , 并 严 格 执 行 本 合 同 的 条 款 ; 5.3 合 同 期 内 , 不 准 私 自 变 换 工 作 另 行 求 职 或 兼 职 ; 5.4 在 提 供 劳 务 服 务 前 , 保 证 向 甲 方 提 供 内 地 县 级 以 上 医 院 体 格 检 查 ( 包括 肺 部 X 光 检 查 )
合 格 证 明 材 料 。
5.5 保 证 其 提 供 的 劳 务 将 达 到 甲 方 的 各 项 要 求 和 标 准 , 并 愿 意 接 受 甲 方 的劳 务 成 果 考 核 。
第 六 条 商 业 秘 密 保 护 6.1 乙 方 因 提 供 劳 务 过 程 中 获 悉 的 甲 方 的 商 业 秘 密 , 应 承 担 保 密 义 务 , 未经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向 任 何 第 三 人 披 露 , 不 得 利 用 甲 方 的 商业 秘 密 进 行 个 人 谋 利 , 否 则 应 向 甲 方 赔 偿 由 于 商 业 秘 密 泄 露 所 造 成 的 全 部经 济 损 失 。
甲 方 的 商 业 秘 密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技 术 信 息 和 经 营 信 息 。
6.2 以 下 信 息 不 属 于 保 密 信 息 :
( 1)
有 书 面 证 据 表 明 接 收 方 先 前 已 知 悉 的 任 何 信 息 。
( 2)
非 因 接 收 方 的 过 错 而 进 入 公 共 领 域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为 公 众所 知 晓 的 信 息 , 接 收 方 其 后 从 其 他 途 径 合 法 获 得 的 信 息 。
( 3)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非 保 密 信 息 。
6.3 本 条 所 述 的 商 业 秘 密 保 护 条 款 ,有 效 期 为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及 终 止 后
年 。
第 七 条 知 识 产 权 7.1 乙 方 在 本 合 同 期 内 , 属 于 约 定 的 劳 务 行 为 或 主 要 利 用 甲 方 的 物 质 技 术条 件 所 产 生 的 所 有 版 权 、 专 利 和 其 他 知 识 产 权 归 甲 方 所 有 。
7.2 未 得 到 甲 方 书 面 许 可 , 乙 方 无 权 在 履 行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职 责 之 外 的 任 何情 形 下 使 用 。
但 甲 方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乙 方 一 定 的 物 质 或 精 神 奖 励 。
第 八 条 合 同 解 除 与 终 止 8.1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可 解 除 本 合 同 :
A. 乙 方 提 供 的 劳 务 严 重 不 符 合 甲 方 的 要 求 ; B. 严 重 违 反 甲 方 的 相 关 纪 律 , 不 服 从 甲 方 的 劳 务 工 作 安 排 ; C. 严 重 失 职 、 营 私 舞 弊 给 甲 方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D. 乙 方 在 本 合 同 签 订 之 前 , 未 如 实 提 供 个 人 以 往 工 作 、 学 习 、 健 康 及 社会 关 系 等 相 关 记 录 而 影 响 工 作 的 ; E. 非 甲 方 原 因 的 乙 方 因 病 或 负 伤 , 不 能 向 乙 方 提 供 劳 务 。
F. 乙 方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G.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8.2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本 合 同 提 前 终 止 :
A.发 生 一 方 不 可 抗 拒 的 因 素 , 造 成 一 方 或 双 方 不 能 继 续 履 行 合 同 的 。
B.甲 方 生 产 经 营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的 。
C.本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该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经 双 方 协 商 不 能 就 变 更 合 同 达 成 协 议 的 。
本 款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情 形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甲 方 因 兼 并 、 分 立 、 合 资 、 转 ( 改 )
制 、 企 业 转 产 、技 术 革 新 、 经 营 方 式 调 整 、 破 产 、 解 散 、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责 令 关 闭 或 者被 撤 销 、 防 治 污 染 搬 迁 等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等 致 使 乙 方 提 供 劳 务 的 机会 消 失 , 致 使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 。
D.双 方 就 解 除 本 合 同 协 商 一 致 的 。
E.乙 方 由 于 健 康 原 因 不 能 履 行 本 合 同 义 务 的 。
8.3 若 乙 方 有 以 下 行 为 , 甲 方 有 权 立 即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追 究 乙 方 由 此 给 甲 方造 成 的 损 失 :
A.虚 报 帐 目 , 弄 虚 作 假 , 受 贿 或 行 贿 , 侵 占 甲 方 财 产 等 违 法 行 为 。
B.偷 盗 甲 方 财 物 , 有 不 利 于 甲 方 或 员 工 团 结 的 行 为 , 散 布 影 响 甲 方 或 甲 方员 工 形 象 的 谣 言 ; C.乙 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或 甲 方 公 司 章 程 或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导 致 甲 方 受到 重 大 财 产 损 失 的 。
8.4 本 合 同 解 除 或 终 止 后 , 乙 方 应 在 一 周 内 将 有 关 劳 务 工 作 和 所 有 资 料 等向 甲 方 移 交 完 毕 , 否 则 甲 方 有 权 不 予 结 算 支 付 剩 余 的 劳 务 费 , 如 由 此 给 甲方 造 成 其 它 损 失 的 , 应 予 赔 偿 。
8.5 为 防 止 给 对 方 造 成 不 必 要 的 损 失 , 甲 乙 双 方 若 单 方 面 解 除 本 合 同 , 需提 前 一 个 月 通 知 另 一 方 , 具 体 情 况 可 协 商 解 决 。
第 九 条 法 律 适 用 与 争 议 解 决 9.1 本 合 同 之 订 立 、效 力 、解 释 、履 行 、争 议 解 决 等 均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法 律 。
9.2 甲 乙 双 方 在 履 行 合 同 中 发 生 的 任 何 争 议 ,应 本 着 友 好 协 商 原 则 解 决 ;如协 商 不 能 解 决 时 , 双 方 一 致 同 意 争 议 按 照 下 列 第 【
】
种 方 案 解 决 。
( 1)向
仲 裁 委 员 会 提 起 仲 裁 ,按 照 仲 裁 申 请 时 现 行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为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双 方 均 有 约 束 力 ;
( 2)
向
地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第 十 条 其 他 10.1 若 任 何 一 方 的 业 务 联 系 人 及 /或 联 系 信 息 发 生 变 化(“ 变 动 方 ”),变动 方 应 当 在 该 变 更 发 生 后 的 七( 7)日 内 通 知 另 一 方 。变 动 方 未 按 约 定 及 时通 知 的 ,变 动 方 应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在 另 一 方 收 到 有 关 通 知 前 ,另 一 方根 据 变 更 前 的 联 系 信 息 所 做 出 的 联 络 和 通 讯 应 视 为 有 效 。
10.2 本 合 同 一 式 2 份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1 份 ,自 双 方 签字 摁 手 印 盖 章 之 日 起 生 效 。
10.3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双 方 另 行 书 面 约 定 ,作 为 合 同 附 件 ,与 本 合 同 具 有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10.4 本 合 同 附 件
作 为 本 合 同 不 可 分 割 的 一 部 分 ,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等 法 律 效 力 。
10.5 本 合 同 所 有 条 款 的 标 题 仅 为 方 便 阅 读 所 设 ,本 身 并 无 实 际 涵 义 ,非 对条 款 的 定 义 、限 制 、解 释 或 描 述 其 范 围 或 界 限 ,不 能 作 为 本 合 同 涵 义 解 释 的依 据 。
10.6 本 合 同 的 全 部 内 容 由 合 同 双 方 平 等 协 商 一 致 ,共 同 起 草 制 定 ,非 一 方事 先 拟 定 , 不 属 于 格 式 条 款 。
10.7 甲 乙 任 何 一 方 因 不 可 抗 力 ( 如 自 然 灾 害 、 战 争 、 国 家 或 政 府 的 法 律 法规 及 相 关 政 策 等 )无 法 履 合 同 的 ,双 方 均 不 负 责 任 ,但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知 对 方 , 出 具 证 明 , 并 协 商 解 决 相 关 事 宜 。
( 以 下 无 正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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